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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进口企业的应对

2020-11-10 22:20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目 录
1 引言1
2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概念及建立1
2.1 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概念1
2.2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产生的现实基础2
2.3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建立3
3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特征3
4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6
4.1 适用条件6
4.2 各国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确认和做法7
4.3 我国在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中存在的问题8
4.4 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应注意的问题8
5 进口商可采取的防范措施11
5.1 慎重选择交易伙伴11
5.2 谨慎选择结算方式11
5.3 迅速展开自我救济12
5.4 加强对出口商的欺诈行为的防范12
5.5 严格要求出口商作出的单据12
5.6 提高业务人员素质,增强风险防范意识13
5.7 寻求国际上控制贸易欺诈活动机构的帮助13
结论14
致谢15
参考文献16
1 引言
信用证依靠他特有的优越性,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普通的应用,很多国家都将其当做主要的支付方式,称其为“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独立抽象原则”为他的存在和发展奠定了基础。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一原则却被很多人恶意的利用。当很多人发现了这一法律存在内部的缺陷并不正当利用的时候,我们就需要依靠一种例外原则来进行补救和平衡。从而产生了“欺诈例外”这一原则。他存在的目的就是司法力量想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时候,可以公平公正的去平衡每个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美国在1940 *景先生毕设|www.jxszl.com +Q: ^351916072
年左右就产生了这一原则,紧接着确立的还有英国、加拿大、德国等世界各国。国际惯例中对信用证欺诈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和规章制度,这就需要国内法去解决。但是由于每个国家对信用证机制的理解有着不同看法,并且他们有着自己国家的传统的司法理论等原因,每个国家的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的时候,对止付权的适用、豁免的范围、举证的要求、欺诈的界定的衡量标准不一样,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研究相对滞后,致使我国在适用这一原则的时候存在着很多问题,这需要我们去解决。所以我们想借鉴先前学者的研究,进行探索,深度研究,来完善本国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
2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概念及建立
2.1 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概念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UCP600)并没有对信用证欺诈的含义作出定义和规定。首先UCP600没有像《美国统一法典》(简称UCC5)那样有专门的定义章节。因为国际商会里负责UCP600技术委员会的人做过很多努力和尝试,并没有得到很大的效果,他们认为在UCP600中很难能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其次是因为每个国家对这些定义的提法存在很大分歧,意见很难得到一致,这会引发很多国家委员会的争相讨论,所以这个想法没有得到实施。因此由始至今的UCP600版本中都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
信用证欺诈在英美法和大陆中的定义。在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中并没有给予信用证欺诈一个明确的概念。两国的法官一般将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诈概念运用到信用证欺诈中,他们很难在判例中给信用证欺诈下一个定义。即欺诈是“任何故意的错误表述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在布莱口法学字典中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是:“有意的曲解真相以便其他人依赖曲解的真相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的引导造成法律上的损失”。有时欺诈和恶意是同义词。大陆法国家法院也是将欺诈概念在民法上的理解运用到信用证中去。[1]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即使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表面上严格与信用证相符,一旦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具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在交易中欺诈或者提供伪造的单据,银行就有理由和权利拒绝对欺诈或者伪造的单据付款,开证申请人也可以通过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等措施来让银行拒付,即使付款了,开证申请人也有追索的权利。美国在1958年的时候制定了《统一商法典》,我们简称UCC5,他在立法上确立了上述欺诈例外原则,之后学者对UCC5进行了修改,并在UCC5第5-109(b)中规定“如果申请人宣称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具有实质上的欺诈性,或者兑付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具有充分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暂时或永久禁止开证人兑付某一提示,或者针对开证人或其他人采取其他相类似的补救方法”。这将是一种例外的规定,突破了将基础交易和信用本身分离的独立性原则,跑出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运用,肯定了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履行信用证。紧接着很多国家认同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但是英美国家的法院基于保护本国银行的对外信用和尊重独立抽象原则,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运用上,严格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法院不能无故干预信用证交易;信用证交易的侵权之诉应当是和欺诈有关的,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存在、明显的实质性的欺诈,而且银行知情;禁止令不得损害善意第二人的利益;在签发禁止令的时间上也有限制,禁止令必须在银行付款或承兑之前发出。[2]
2.2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产生的现实基础
欺诈例外和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是相对存在的。根据UCP600,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信用证与作为基础交易的买卖合同是彼此独立的法律文件,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基础交易合同和其他有关文件的提示,银行也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中介银行都不得利用单据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开证行;其二,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开证银行承诺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要求表而相符,银行即承担无条件付款责任。信用证单据的真实有效性,单据所包括的事物的真实情况不包括在银行对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检查范围中。信用证的根本特征是独立抽象原则,他的确立致使银行信用得到了借用,并得到了很多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的应用。但是,这也给了诈骗分子不法犯罪的机会。既然银行只要“表面相符”就给予付款,那为何不伪造单据呢?[3]而且伪造单据并不是一件难事,利润也很大,致使很多不法之徒冒着极大的危险,伪造、变更单据,有的甚至直接虚构交易来骗取银行的付款,钱一到手,就逃之夭夭。这样的事件发生率越来越高,给很多从事国际贸易的员工和银行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也让人们对信用证制度产生了怀疑。这时候,欺诈例外原则应运而生。作为一种法律手段,他将用来遏制愈演愈烈的信用证欺诈案件,对独立抽象原则原有的弊端进行修改并补充。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来说,进口商和银行都有权利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笔者认为申请人不同,举证所承担的责任也应该不同。尽管进口商和银行在申请止付令的时候,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实质性欺诈,但是两者处于不同的地位,证明的程度就会存在差异。银行一般是处在中间人的位置,考虑到自身的信誉,银行不会轻易的拒付。而且银行作出拒付决定的反应时间是很短的,有时遇到一些很可能属于欺诈行为的案件就会进行合理的拒付,因此银行所承担的责任应该相对较轻。而买方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需要去搜寻充分的证据来挽回己方的损失,因此买方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重,这样才可以让自己的申请更具说服力,法院才会颁发止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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