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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2021-03-04 13:43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摘 要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危害巨大,影响深远的高发犯罪。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要求非法占有获取所有权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要求犯罪人使用诈骗方法收集资金达到法定数额较大的程度。在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客观归罪的情形发生。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相关罪的界限要注意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集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人可以合法集资且其利率相较集资诈骗行为要合理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犯罪人是出于营利,为了使用权而不是非法占有所有权的目的,集资诈骗罪的既遂要求有非法集资的行为,也要求出现骗取到集资款这一结果的发生且要使用诈骗的方法,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遂的成立只需要行为人做出了行为,行为方法也不一定是诈骗。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区别在于集资诈骗行为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群体,而合同诈骗罪诈骗对象是相对特定的人。集资诈骗行为对社会经济各方面都有巨大影响,必须引起重视,不断完善,防止和惩治集资诈骗犯罪。
目 录
第一章 集资诈骗罪的概述 1
1.1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1
1.2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1
第二章 集资诈骗罪主体的认定 2
2.1关于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的区分 2
2.2关于单位主体资格的认定 2
第三章 集资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3
3.1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
3.2关于集资故意 4
第四章 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5
4.1关于非法集资 5
4.2关于诈骗方法 5
4.3关于数额较大 6
第五章 集资诈骗罪与非罪、与相关罪的界限 8
5.1 集资诈骗行为与合法集资行为的界定 8
5.2集资诈骗行为与民间借贷行为的界定 8
5.3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 9
5.4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 10
结束语 11
致谢 12
参考文献 13
第一章 集资诈骗罪的概述
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危害严重,影响巨大的高发犯罪。近年来,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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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诈骗的案件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带造成了很严重的伤害。
集资诈骗罪最早是我国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此后的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的行为性质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作为金融诈骗罪中最为常见的一种,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人多采用虚构项目、编造资金用途等谎言进行非法集资,并将所骗资金大肆挥霍后潜逃,危害较之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更为巨大。
1.1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其目的是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因刑法法条以叙明罪状的方式对此罪的构成作了详细的规定,因此通常情况下我们将这一规定作为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1.2特征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常常假借高科技的头衔,以高额的利息作为噱头,掩人耳目来诱骗不知情的广大群众,有时还会利用名人效应来包装,实质是蒙骗受害者,达到其诈骗受害者钱财的目的。因为集资诈骗犯罪通常作案时间较长,这也给公安机关搜集相关证据、追缴犯罪赃款等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难。只有充分了解了集资诈骗罪的特点,相对应地采取适当的方法手段才能及时有效的遏制集资诈骗罪的不断发生,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第二章 集资诈骗罪主体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两类。
2.1关于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的区分
在现实中集资诈骗犯罪由于其所涉数额较大,影响的范围也很广泛,导致犯罪人实施诈骗过程的工作量会非常巨大,通常情况下一个人很难完成。因为一个人往往难以掌控多个重要角色,集资诈骗罪通常是由多个人共同进行集资诈骗,组成一个诈骗集团,而归根结底其主体仍是自然人主体。而单位犯罪则不同。单位犯罪要求是可以代表单位,对单位负责的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在其职务范围内行驶。行为人实施此犯罪行为是为了使单位获取非法利益,而代表单位的行为人需要通过捏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非法募集资金并且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构成单位犯集资诈骗罪。
2.2关于单位主体资格认定
单位犯罪也就是以单位为主体实施犯罪。在国外刑事立法中所提及的法人犯罪和我国规定的单位犯罪表面上有相似之处,实际上并不相同。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法人的成立要件,由此可以与国外的法人犯罪区分开。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既包括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类。此法条中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仅包括国有的也包含了所有的集体、独资或者盒子的公私、企业、事业单位。法条中的“机关”就是指国家机关,而“团体”主要是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这几种。这样规定取决于现阶段改革开放的国情,国家经济处于不断发展的重要时期,然而现实情况是部分规章制度仍不够健全,还不能完全区分单位犯罪的具体情形,多数还是处于较为复杂的情形。
第三章 集资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3.1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社会生活中通常的情况下,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可以表现为将其非法募集到的资金所有权未经过许可归到自己的名下,为自己左右,可以任意挥霍,也可以在成功占用到资金后携其潜逃等。而“非法占有”所获取的资金的存在状态可以由个人自己控制支配也可以是置于行为人非法集资单位的控制支配下,这两种资金存在形式都可以实现行为人或单位私自占有,据为己有的目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募集资金时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几种具体情形。
《解释》指出应当区别辨认。若行为人只对其中的部分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对占有目的部分所涉及资款对应相关法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进行处罚;如果是共同犯罪的情形,其中部分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而剩余行为人没有这种想法,那么必须分开定罪。只能认定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行为人犯集资诈骗罪并定罪。举例说,1997年至2003年的于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于某以证券、期货交易的方式为投资者理财为名,谎称募集资金零风险,并向投资者承诺了高额的报酬,私下却隐瞒了所募集到的资金的真实用途,骗取180多人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赃物仅仅只有80余万元。在这起集资诈骗案件中,余某自2001年起就没有再向证券市场投资过,而他同时依然在向公众募集资金,其中吸收的绝大部分资款都用在偿还过去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在事件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于某的股票账户彻底清查,发现于某还亏损资金700多万元。于某虽然一直声称自己有意图要归还,但事实上这样的“意图归还”根本不可能实现,这仅仅是于某自己认识上的错误以及推脱的辩解,其本人也交代承认无法再通过证券交易得方式赚取钱款,实现其先前向投资者允诺过的高额的回报,而于某也无法通过其他的方式实现高额报酬。因此,可以认为于某辩解所称其有归还的意图是不成立的,推定认为于某在实施向公众骗取大量资金时行为是建立在其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前提下,也就可以进而证明本案中于某确实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所以在认定时首先可以看行为人是否出于真实的资金需要,其次看行为人在募集到资金后有没有用于真实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而不是个人的消费挥霍。再者看行为人承诺给投资人的回报是否合理,一般情况下正常的承诺回报利息不会过高。根据经济社会现状回报利息只有符合相关紧急活动的可能性,才可能实现,当然也不能说只要承诺利息很高就一定无法实现。最后看承诺限期后行为人有没有积极履行其返还本息义务。除此之外,如果行为人为了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确实使用了一定的诈骗手段,但是在案发时行为人自身是有能力归还其所所募集的所有款项,也有可能是在案发时发生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意外情况导致行为人不能归还集资款,比如行为人已经将其募集所得资金投入经营之中但结果经营不善或者资金被他人骗取等,对于集资人募集资金的行为就不应该再认定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以上内容可以总结出以下两点,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需要加以注意:一是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了满足数额较大条件的集资款项,同时造成了不能够及时返还集资款的结果,也不能仅仅根据这两个条件就认为行为人是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二是如果行为人在募集了大量的资款后虽然用于其生活消费,但是用于消费挥霍的金额只占行为人募集资金的一小部分,其所募集的资金中绝大部分都投入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投资项目,这种情形更加不能如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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