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治理机制研究:利益相关者协同理论的视角
论文主要研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治理机制问题,在理清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及产权归属的基础上,分析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的理事会虚设、监事会空缺、政府规制不当、激励约束机制缺乏等治理失灵问题。论文以利益相关者协同理论为研究起点,在会员大会、理事会(董事会)、执行层、监事会和激励机制方面构建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治理机制,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查看完整论文请+Q: 351916072
关键字:民办非企业单位,产权,内部治理机制
目 录
1 引言 1
2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产权性质 1
2.1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 1
2.2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特性 3
2.3 民办非企业单位产权归属 3
3 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治理的理论基础 6
3.1 委托代理理论视角 7
3.2 产权理论视角 7
3.3 利益相关者理论视角 8
4 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及治理现状 9
4.1 发展势头迅猛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力量 9
4.2 外部环境欠佳成为制约发展的主要障碍 9
4.3 内部治理不善缺乏科学合理地治理机制 10
5 内部治理机制的构建 11
5.1 会员大会 12
5.2 理事会 13
5.3 执行层 13
5.4 监事会 14
5.5 激励机制 14
6 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治理机制的建议 15
6.1 外部机制 15
6.2 内部治理机制 18
结论20
致谢 21
参考文献 22
1 引言
世界各国都存在一个发展迅猛、分布广泛、贡献巨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部门。目前,中国经济社会正处在深层次的转型过程中,事业单位的改革、政府功能的收缩、社会捐赠意识的增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大好机遇。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神速,到2014年12月底,全国社会组织在改革的大背景下目前总量已经达到60万个,在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中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社会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期望越来越深远,面临着越来越多来自外部政府环境和内部治理机制的考验。
2006年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领域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2014年民政部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发布了《关于促进助残社会组织发展的指导意见》从而促进助残社会组织和谐发展。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领导2014年在一次会议上曾指出,治理结构问题一直是困扰我们的问题,民办非企业单位到底应该有一个什么样的治理结构?它与同为民间组织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治理结构有什么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结构,决策程序该是什么样的?它的董事会(理事会)和企业比起来有什么差别等,很多问题我们还不太清楚,或者处于一种似是而非的状态,需要研究。
本文结合利益相关协同理论对民办非企业治理机制进行探讨和研究。这对于理清民办非企业单位治理机制的相关问题,澄清民办非企业单位治理方面的困惑和难点,进而提出科学合理且符合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治理机制的建议,具有较为现实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2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产权性质
2.1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
2.1.1 政策层面的界定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把“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为“民非”,这是一个具有强烈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体系的法律名词。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最早出现在1996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6〕17号)中,其中强调“民办非企业单位”就是“日常习惯所说的民办事业单位”。1998年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已存在的民办事业单位复查登记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它是对以往的民办事业单位这一概念所作出的修正。条例明确指出,事业单位是国家举办的,而民间不应再称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次使其正式成为法律上的概念。《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指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发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是在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发布的,其中较详细的解释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方式,但是并没有明确界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范围。因而,政策层面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主要是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的规定,即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2.1.2 学术观念之争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相对于营利组织(企业)的说法。美国联邦国内税法中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质上是一种组织,限制其将净余额分配给任何监督与经营该组织的人,诸如,组织的成员、董事与经理等,称之为“不分配盈余法则”, 这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要标志。鉴于此,陈晓春(2003)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为社会公益或公益服务的,提供准公共产品的独立机构[1]。徐澜波、李丹(2009)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单位体制下的独立性组织,虽然是为了不亏本才收费的服务,但是不能像普通企业一样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润最大化实现公司的价值,且盈利润不分配,其解散后的剩余财产必须转交给国家所有[2]。赵立波(2009)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组织,其非营利性主要体现在宗旨目的和财务管理分配体制两个方面。在宗旨目的方面,普通企业(包括服务类型的企业)通过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最大的经济收益以盈利为目的[3]。而民办非企业单位则不同,例如中华慈善总会,其宗旨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帮助社会上不幸的个人和困难群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救助工作,其目标主要表现为从社会需要出发,服务社会大众,不以盈利为目的。在财务管理分配体制方面,企业经营清算后的利润可以在股东中进行分配,而民办非企业单位日常经营产生的利润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能像其他普通企业一样将利润在股东中进行分配。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质在于“非营利分配性”。李培林等(2006)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政府部门和企业之外,不以盈利为目的,即以非营利为目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一切志愿团体、社会组织和民间协会[4]。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由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或团体出资而非国家政策性投资成立的为了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2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性
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性(特征),国内学者的观点有所不同。任进(2003)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非营利性、社会性、实体性、民间性和独立性等特征[5]。刘晓佳(2003)则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般具有非政府管理、非营利、志愿者自愿参与和多元化等特点[6]。李培林等(2006)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分配性、自治性和志愿性等五大特性[4]。税兵(2008)认为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非营利性特性未必具有公益特性[7]。李健(2010)首先提出无论是资金来源如何或是使用方向是什么还是各个方面的机制监督如何,民办非企业单位一个根本的出发点就是非营利,如果没有这一特点,就跟企业没有任何区别[8]。综合学者的观点,我们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基本特性为民间非政府组织和非营利分配两个特征。同时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职员参与性、组织性、自治性、多元性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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