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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挂名股东的责任研究(附件)【字数:8687】

2023-02-19 09:29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指导教师 孙远辉 摘 要 现如今,挂名股东已经成为我国公司实务中的一个普遍现象,不过各种问题和纠纷也随之而来。挂名股东作为形式上的合法股东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是挂名股东现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本文重点研究了有限责任公司挂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分析其分别应如何承担责任。还有在面对挂名股东立法的缺失和司法实践中不统一的问题时,笔者提出了规范挂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完善第三人制度,以及对规避法律的实际出资人给予一定的处罚等措施,以促进我国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
目 录
第一章 挂名股东的概述 1
1.1挂名股东的概念 1
1.2挂名股东的特征 1
第二章 司法实践中挂名股东的典型案例及成因 2
2.1挂名股东的典型案例及分析 2
2.2挂名股东的成因 3
第三章 挂名股东的责任分析 5
3.1挂名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5
3.2挂名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5
3.3挂名股东对第三人的责任 5
第四章 挂名股东的相关立法建议 7
4.1完善挂名股东的立法必要性 7
4.2立法的建议 7
结束语 10
致 谢 11
参考文献 12
第一章 挂名股东的概述
1.1挂名股东的概念
《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中一系列的权利,如公司盈利的收益、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以及对管理者、经营者的选择权等。从中可以看出,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并由法律赋予其民事主体的身份。股东们根据各自的出资份额,来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因此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股东如果想要享有《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要出资,才能享有出资者的权益,因此出资就成为了股东的实质条件。
不过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些民事主体虽然为了公司的设立或生产经营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但是该民事主体不一定就是该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股东除了具备出资的实质要件外,还应具备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等一系列的形式要件。可见,单纯的出资 *景先生毕设|www.jxszl.com +Q: ^351916072
并不能决定股东身份,出资只是作为股东应该具备的实质要件,而不是股东所应具备的唯一要件,如果有的民事主体没有实际出资,可是在名义上确实具有股东身份的,这就是“挂名股东。”
1.2挂名股东的特征
第一、挂名股东在形式上具备公司股东的所有要件。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均反应为公司的股东。然而,在实践中,挂名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而是由实际出资人负责对公司大小事务的管理,有时挂名股东自己甚至都不知道是否成为了某个公司的股东,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挂名股东往往处于被动的状态,并且在大多数的纠纷或者案件中,挂名股东一直也是作为受害者的身份出现。因此挂名股东的完善制度也是当务之急。
第二、挂名股东不具有出资的实质要件,其名义下的资金实际上是属于实际出资人所拥有的。出资作为公司中的股东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的第26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总和。从以上的几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依法缴纳出资属于公司中股东的法定义务,而挂名股东是没有履行股东的法定义务,却有着股东名分的民事主体。
第三、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在公司既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公司的分红,但公司一旦有对外的债务,股东需要对外承担债务的时候,实际出资人此时将会凭着自己虽然实际出资,但是不具有股东的身份,而不对外承担债务。而挂名股东这时就会因为是名义上的股东而承担这份本不该其承担的责任。
第二章 司法实践中挂名股东的典型案例及成因
2.1挂名股东的典型案例及分析
2.1.1挂名股东的典型案例
2015年3月5日,甲、乙、丙计划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丙并不想显名,于是丙模仿他的朋友丁的字迹,并以其他借口借用了丁的身份证件,与甲、乙两人共同成立了A公司,A公司的章程中规定了甲、乙、丁为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共计200万元,甲认缴出资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11;乙认缴出资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51;丁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71。2015年3月14日,A公司经工商局批准成立。次年的11月15日,A公司由于经营出了问题,已经负债累累,此时第三人戊要求A公司对其承担偿还250万元的债务,A公司中的甲和乙均已足额缴纳出资,但是实际出资人丙仍有50万元未缴纳出资,于是第三人戊就要求挂名股东丁承担50万元足额缴纳出资额的义务,丁声称对此并不知情,自己仅仅是挂名股东,丁不愿对外承担债务,从而双方引发了争议,于是第三人戊将A公司和丁均告上了法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戊与丁争议的焦点在于丁作为“被挂名”的挂名股东是否要对第三人承担债务,丁声称自己并不是实际投资人,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收益及其他的活动,戊反驳丁,称他并不知道公司的实际情况,工商登记显示丁为股东,不管你是否是实际股东,你都应该对我承担返还债务的义务。
针对此案,法院的意见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工商部门中的公司登记材料是公司法律事实的反映,不能简单地否认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具有的效力,这样会损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换句话说,因为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具有的效力,第三人有理由认定丁是A公司的股东,并对第三人戊的债务承担责任;而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公司登记的材料中记载了丁占有公司50%的股权,但是丁也是受害者,他对自己成为公司股东并不知情,他们之间没有基于双方合意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且丙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存在虚假签字、虚假登记等情形,所以我们应当秉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定实际出资人丙对第三人戊承担股东义务。
2.1.2从一个案例引发对挂名股东的思考
在一般情况下,股东纠纷所产生的状况,往往是“内部争权利,外部推义务”。如果挂名股东纠纷发生在公司的内部,基本是以一方能否获得股东权利为焦点;如果挂名股东纠纷发生在公司的外部,基本是以一方是否承担了股东义务为争议的关键。在判断挂名股东责任的背后,当事人之间体现了明显的利益追求,这些情况通常也会使法官在判断中受到利益倾向的影响,将其带入客观的判断思维,审判的结果可能会因利益的倾向而出现差错,而不是真正地从客观出发,以股东的构成要件来评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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